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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在合同期內失蹤的可否解除其勞動合同?
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突然失蹤超過60天仍然杳無音訊,用人單位可及時通過省級新聞媒介(報紙、廣播、電視)刊發(fā)聲明啟事,要求當事人限期返歸用人單位,否則按自行解除勞動合同處理,并通知其家屬。逾期還無下落,用人單位可解除與該當事人的勞動合同,并向其家屬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,同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(xù)。
《勞動法》第二十六條三款規(guī)定:雙方“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已發(fā)生重大變化,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”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
由于客觀條件,用人單位無法和當事人協(xié)商,而且用人單位已為此作出了努力,所以解除原勞動合同是合法的。如果事后該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,證實其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原因,是因非主觀意志所致(例如遭他人非法威逼、脅迫、綁架、******,遇意外事故傷害,突發(fā)精神病等),用人單位可視情況與當事人協(xié)商重新簽訂勞動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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